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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可以申请赔偿吗

2024-12-27 来源:好奇资讯
第1种观点: 行政不作为不会给出赔偿的,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一、行政不作为表现形式通过对近几年来我院审理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分析,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在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不予答复。如高谷镇大青村四组诉彭水县国土局不处理土地纠纷一案。2、在依职权的行政案件中,对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或行政主体自己发现的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拖延履行行政义务。3、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许可申请,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后,借故摆脱,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拖延履行行政义务。如马康容诉彭水县国土局不颁发建房许可证一案。4、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约定的行政义务,如张丹等五人诉彭水县人事局、县计生委不履行人事行政合同一案。5、不履行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向行政主体请法语行政赔偿,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二、行政不作为的成立条件行政不作为的成立是否需要由相对方的请求为条件,也就是说,是否只有在相对方请求,而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当行政相对方未请求时,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可否视为行政不作为。从理论上说,行政主体的职责既然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就应严格依法履行,而不应以相对方是否申请为条件;然而在实践中,行政主体职责的履行往往指向特定相对方权益的保护,存在着相对方未请求行政主体也知悉的可能,此时,相对方是否提出申请,不影响行政主体对相对方法定义务的履行。如当某公民遭受歹徒抢劫时被治安民警看见,此时,即使该公民未向该民警申请保护,该民警也应当履行保护职责。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相对方不申请,行政主体不可能知悉,也就不可能履行法定职责。此时,相对方是否申请决定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因此,不能在原则意义上将相对方的申请一般地作为行政不作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也不能完全否定,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2种观点: 行政不作为国家若是赔偿一般只会支付现金,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一、行政不作为表现形式通过对近几年来我院审理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分析,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在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不予答复。如高谷镇大青村四组诉彭水县国土局不处理土地纠纷一案。2、在依职权的行政案件中,对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或行政主体自己发现的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拖延履行行政义务。3、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许可申请,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后,借故摆脱,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拖延履行行政义务。如马康容诉彭水县国土局不颁发建房许可证一案。4、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约定的行政义务,如张丹等五人诉彭水县人事局、县计生委不履行人事行政合同一案。5、不履行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向行政主体请法语行政赔偿,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可以要求赔偿,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1种观点: 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武增表示,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武增说:“行政机关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可以适用这一条款。”为什么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武增表示,主要是考虑到行政不作为在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首先是要行政机关有作为的义务,并且可以行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作为的一个前提。“行政机关不作为有一些限定的条件,在法律中规定比较困难,所以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武增表示,对于具体案件,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已经构成了违法,那么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来履行自己的职责。然而,现实中可能出现部分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的情况,也就是怠于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几种。【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国家对于下列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种观点: 行政不作为不会给出赔偿的,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一、行政不作为表现形式通过对近几年来我院审理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分析,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在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不予答复。如高谷镇大青村四组诉彭水县国土局不处理土地纠纷一案。2、在依职权的行政案件中,对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或行政主体自己发现的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拖延履行行政义务。3、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许可申请,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后,借故摆脱,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拖延履行行政义务。如马康容诉彭水县国土局不颁发建房许可证一案。4、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约定的行政义务,如张丹等五人诉彭水县人事局、县计生委不履行人事行政合同一案。5、不履行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向行政主体请法语行政赔偿,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二、行政不作为的成立条件行政不作为的成立是否需要由相对方的请求为条件,也就是说,是否只有在相对方请求,而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当行政相对方未请求时,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可否视为行政不作为。从理论上说,行政主体的职责既然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就应严格依法履行,而不应以相对方是否申请为条件;然而在实践中,行政主体职责的履行往往指向特定相对方权益的保护,存在着相对方未请求行政主体也知悉的可能,此时,相对方是否提出申请,不影响行政主体对相对方法定义务的履行。如当某公民遭受歹徒抢劫时被治安民警看见,此时,即使该公民未向该民警申请保护,该民警也应当履行保护职责。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相对方不申请,行政主体不可能知悉,也就不可能履行法定职责。此时,相对方是否申请决定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因此,不能在原则意义上将相对方的申请一般地作为行政不作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也不能完全否定,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1种观点: 李某一家使用某块土地几十年,自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归自己合法所有。王某与李某因该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王某拿出证据向镇政府申请确权,镇政府决定使用权归王某。王某要求李某限期将地上已种植的山药铲除,归还土地。李某向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阐明王某情绪激烈、欲铲除作物的情况紧急性,县政府未明确答复,也未复议。期间王某称镇政府已确权,县政府未答复,故超限期后将山药铲除,造成李某经济损失8万元。李某向法院起诉县政府行政不作为,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分歧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县政府应否赔偿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不应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并未明确拒绝李某的复议申请,且王某要求铲除山药的情况并非情况紧急,同时县政府没有保护李某所种山药不受侵害的具体法定职责,李某的财产损失系王某侵权所致,应由王某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应予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具有履行保护李某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县政府复议是李某寻求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县政府应为复议期间保护李某相关财产权益的行政机关,况且李某面临了财产即将损失的紧急情况,县政府在此情形下应履行职责、尽快复议,保护李某的财产所有权,但县政府未履行该职责,对李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一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不作为导致行政赔偿,首先要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对法律规定的职责拒绝履行、拖延履行和不予答复等。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对行政不作为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本案中,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对行政决定予以复议的法定义务,其拖延履行、拒绝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二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保护职责。判定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赔偿责任,主要看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直接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县政府复议是李某寻求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但必经途径并不代表县政府就具有直接、法定的保护李某所种植山药不受侵害的职责,法律对此未明文规定。三是不作为是否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由于行政机关对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与损害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公安机关不履行证人保护义务,导致证人受到人身攻击,市政管理机关不履行公共设施的管理职责,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等。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并未直接导致李某财产权益的损失,其财产损失是王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对王某的侵权行为,李某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县政府的不作为行为不产生赔偿责任。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国家对于下列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种观点: (一)行政不作为侵权成立只有行政不作为侵权成立,才能涉及由于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同时应注意行政不作为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区别,关键看是否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不作为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负有法定职责。这种法定职责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其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或者是通过其授权而取得。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作为义务的违反,鉴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等特点,其后果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同时先行行为也能引起作为义务。先行行为是指由于行政主体先前实施的行为,使相对人的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行政主体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作为义务。2、行政机关没有以积极的方式作出特定行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作出特定行为不应以结果为标准,而应以外观形式为标准。比如,瓜农遭到哄抢,向公安机关求救,公安机关及时派人前去制止,但是待他们赶到,人已散尽,瓜也所剩无几:从结果看,公安机关未能起到制止哄抢的作用,但从外观形式上看,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特定的解救行为。所以,未满足申请人的合法预期日的不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要件,而是应从外观形式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积极地作出了某种特定行为。3、行政机关逾期没有作出特定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首先是一般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选择“60日”的期限作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界限是合理的,是考虑了各种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作出的规定。行政不作为事件发生的主体一般是国家行政机关侵犯了公民的相关合法权益,公民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事项进行举报,并维护自己的正常权益,具体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来进行申请和要求赔偿,避免出现违法情况。

第1种观点: 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武增表示,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武增说:“行政机关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可以适用这一条款。”为什么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武增表示,主要是考虑到行政不作为在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首先是要行政机关有作为的义务,并且可以行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作为的一个前提。“行政机关不作为有一些限定的条件,在法律中规定比较困难,所以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武增表示,对于具体案件,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已经构成了违法,那么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来履行自己的职责。然而,现实中可能出现部分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的情况,也就是怠于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几种。【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2种观点: 行政不作为的现象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法当中没有规定行政不作为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的范围1、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9)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2、依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3、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1、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请求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权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实际上,国家现在还是通过相关的文件和内部管理条例来约束行政单位的这些工作人员的,可是,即使真的有不作为现象的话等同于也不会付出任何的法律代价,因此某种程度上完全是依靠工作人员自觉的。只能说近几年的反腐倡廉才有效的遏制了行政不作为现象。

第3种观点: 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武增表示,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武x说:“行政机关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可以适用这一条款。”为什么国家赔偿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武x表示,主要是考虑到行政不作为在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首先是要行政机关有作为的义务,并且可以行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作为的一个前提。“行政机关不作为有一些限定的条件,在法律中规定比较困难,所以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武x表示,对于具体案件,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已经构成了违法,那么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行政不作为的侵权人们对行政不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识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特别是将“必须是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同“行政不作为违法客观存在”分别作为行政不作为侵权责任的两个要件,似乎属于同义重复。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第一,行政不作为违法。一般行政侵权行为既包括违法也包括不适当,而行政不作为不存在不适当的问题,只存在违法的问题。这是由行政不作为这种行为的特殊形式所决定的。由于行政不作为是消极不作出某一行为,是法律上所拟制的一种行为形态,不具有具体的可感性和具像性。所以,对于行政不作为只有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不存在客观形态的事实判断。因此,只有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侵权,而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不当侵权。第二,行政不作为已经造成了对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损害。这一损害只要是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即可要求行政赔偿,而不论这一损害是否可能获得其他方面救济。同行政作为一样,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也不应采用损益相抵的原则。行政相对方权益的损害程度决定着行政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的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第三,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政不作为是由于行政主体不履行对相对人所负的作为义务而构成行政侵权的,因此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就可以认为存在行政侵权的因果关系。对行政不作为引起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只要行政主体的义务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不履行义务并造成特定行政相对人损害,该行政主体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它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这样认定行政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才有利于行政相对方权益,才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积极地履行法定职责。对行政不作为引起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不能简单从“外部条件”与“直接原因”来分析。第四,应当具有对作为的行政职责的法律规定。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是对作为的行政职责的不履行,如果没有法定的行政职责,就不会有行政不作为。在这一点上,违法的不作为与违法的作为是一致的。

第1种观点: 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武增表示,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武增说:“行政机关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可以适用这一条款。”为什么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武增表示,主要是考虑到行政不作为在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首先是要行政机关有作为的义务,并且可以行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作为的一个前提。“行政机关不作为有一些限定的条件,在法律中规定比较困难,所以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武增表示,对于具体案件,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已经构成了违法,那么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来履行自己的职责。然而,现实中可能出现部分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的情况,也就是怠于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几种。【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 不是,国家赔偿不是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给予的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行使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但国家赔偿不是行政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3种观点: 行政不作为不会给出赔偿的,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一、行政不作为表现形式通过对近几年来我院审理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分析,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在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不予答复。如高谷镇大青村四组诉彭水县国土局不处理土地纠纷一案。2、在依职权的行政案件中,对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或行政主体自己发现的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拖延履行行政义务。3、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许可申请,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后,借故摆脱,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拖延履行行政义务。如马康容诉彭水县国土局不颁发建房许可证一案。4、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约定的行政义务,如张丹等五人诉彭水县人事局、县计生委不履行人事行政合同一案。5、不履行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向行政主体请法语行政赔偿,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二、行政不作为的成立条件行政不作为的成立是否需要由相对方的请求为条件,也就是说,是否只有在相对方请求,而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当行政相对方未请求时,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可否视为行政不作为。从理论上说,行政主体的职责既然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就应严格依法履行,而不应以相对方是否申请为条件;然而在实践中,行政主体职责的履行往往指向特定相对方权益的保护,存在着相对方未请求行政主体也知悉的可能,此时,相对方是否提出申请,不影响行政主体对相对方法定义务的履行。如当某公民遭受歹徒抢劫时被治安民警看见,此时,即使该公民未向该民警申请保护,该民警也应当履行保护职责。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相对方不申请,行政主体不可能知悉,也就不可能履行法定职责。此时,相对方是否申请决定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因此,不能在原则意义上将相对方的申请一般地作为行政不作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也不能完全否定,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能。只要存在实际的损失,行政诉讼可以在诉状中直接提出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

第2种观点: 行政赔偿诉讼时效是俩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行政赔偿主要方式有哪些1、支付赔偿金。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赔偿金额的一种赔偿方式,支付赔偿金是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2、返还财产。是行政机关将违法占有或控制的受害人的财产还给受害人的赔偿方式;3、恢复原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因遭到违法分割或毁损以致破坏,若有恢复的可能,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修复,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般可以,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赔偿时,可以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1种观点: 李某一家使用某块土地几十年,自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归自己合法所有。王某与李某因该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王某拿出证据向镇政府申请确权,镇政府决定使用权归王某。王某要求李某限期将地上已种植的山药铲除,归还土地。李某向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阐明王某情绪激烈、欲铲除作物的情况紧急性,县政府未明确答复,也未复议。期间王某称镇政府已确权,县政府未答复,故超限期后将山药铲除,造成李某经济损失8万元。李某向法院起诉县政府行政不作为,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分歧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县政府应否赔偿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不应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并未明确拒绝李某的复议申请,且王某要求铲除山药的情况并非情况紧急,同时县政府没有保护李某所种山药不受侵害的具体法定职责,李某的财产损失系王某侵权所致,应由王某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应予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具有履行保护李某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县政府复议是李某寻求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县政府应为复议期间保护李某相关财产权益的行政机关,况且李某面临了财产即将损失的紧急情况,县政府在此情形下应履行职责、尽快复议,保护李某的财产所有权,但县政府未履行该职责,对李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一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不作为导致行政赔偿,首先要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对法律规定的职责拒绝履行、拖延履行和不予答复等。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对行政不作为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本案中,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对行政决定予以复议的法定义务,其拖延履行、拒绝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二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保护职责。判定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赔偿责任,主要看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直接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县政府复议是李某寻求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但必经途径并不代表县政府就具有直接、法定的保护李某所种植山药不受侵害的职责,法律对此未明文规定。三是不作为是否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由于行政机关对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与损害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公安机关不履行证人保护义务,导致证人受到人身攻击,市政管理机关不履行公共设施的管理职责,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等。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并未直接导致李某财产权益的损失,其财产损失是王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对王某的侵权行为,李某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县政府的不作为行为不产生赔偿责任。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是的。行政赔偿的要件之一是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所以行政赔偿一定要确认是否有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3种观点: 行政不作为的现象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法当中没有规定行政不作为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的范围1、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9)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2、依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3、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1、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请求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权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实际上,国家现在还是通过相关的文件和内部管理条例来约束行政单位的这些工作人员的,可是,即使真的有不作为现象的话等同于也不会付出任何的法律代价,因此某种程度上完全是依靠工作人员自觉的。只能说近几年的反腐倡廉才有效的遏制了行政不作为现象。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能。只要存在实际的损失,行政诉讼可以在诉状中直接提出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

第2种观点: 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武增表示,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武x说:“行政机关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可以适用这一条款。”为什么国家赔偿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武x表示,主要是考虑到行政不作为在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首先是要行政机关有作为的义务,并且可以行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作为的一个前提。“行政机关不作为有一些限定的条件,在法律中规定比较困难,所以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武x表示,对于具体案件,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已经构成了违法,那么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行政不作为的侵权人们对行政不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识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特别是将“必须是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同“行政不作为违法客观存在”分别作为行政不作为侵权责任的两个要件,似乎属于同义重复。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第一,行政不作为违法。一般行政侵权行为既包括违法也包括不适当,而行政不作为不存在不适当的问题,只存在违法的问题。这是由行政不作为这种行为的特殊形式所决定的。由于行政不作为是消极不作出某一行为,是法律上所拟制的一种行为形态,不具有具体的可感性和具像性。所以,对于行政不作为只有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不存在客观形态的事实判断。因此,只有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侵权,而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不当侵权。第二,行政不作为已经造成了对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损害。这一损害只要是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即可要求行政赔偿,而不论这一损害是否可能获得其他方面救济。同行政作为一样,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也不应采用损益相抵的原则。行政相对方权益的损害程度决定着行政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的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第三,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政不作为是由于行政主体不履行对相对人所负的作为义务而构成行政侵权的,因此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就可以认为存在行政侵权的因果关系。对行政不作为引起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只要行政主体的义务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不履行义务并造成特定行政相对人损害,该行政主体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它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这样认定行政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才有利于行政相对方权益,才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积极地履行法定职责。对行政不作为引起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不能简单从“外部条件”与“直接原因”来分析。第四,应当具有对作为的行政职责的法律规定。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是对作为的行政职责的不履行,如果没有法定的行政职责,就不会有行政不作为。在这一点上,违法的不作为与违法的作为是一致的。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国家对于下列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种观点: 行政机关应当返还从当事人处取得的利益,取消其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同时,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当事人的损失。故此,行政主体不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上的义务,则可能产生赔偿责任。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为无效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前的状态。一、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行政不作为侵权成立只有行政不作为侵权成立,才能涉及由于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同时应注意行政不作为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区别,关键看是否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不作为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负有法定职责。这种法定职责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其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或者是通过其授权而取得。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作为义务的违反,鉴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等特点,其后果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同时先行行为也能引起作为义务。先行行为是指由于行政主体先前实施的行为,使相对人的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行政主体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作为义务。2、行政机关没有以积极的方式作出特定行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作出特定行为不应以结果为标准,而应以外观形式为标准。比如,瓜农遭到哄抢,向公安机关求救,公安机关及时派人前去制止,但是待他们赶到,人已散尽,瓜也所剩无几:从结果看,公安机关未能起到制止哄抢的作用,但从外观形式上看,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特定的解救行为。所以,未满足申请人的合法预期日的不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要件,而是应从外观形式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积极地作出了某种特定行为。3、行政机关逾期没有作出特定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首先是一般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选择“60日”的期限作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界限是合理的,是考虑了各种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作出的规定。行政不作为事件发生的主体一般是国家行政机关侵犯了公民的相关合法权益,公民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事项进行举报,并维护自己的正常权益,具体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来进行申请和要求赔偿,避免出现违法情况。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国家对于下列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种观点: 行政不作为的现象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法当中没有规定行政不作为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的范围1、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9)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2、依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3、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1、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请求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权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实际上,国家现在还是通过相关的文件和内部管理条例来约束行政单位的这些工作人员的,可是,即使真的有不作为现象的话等同于也不会付出任何的法律代价,因此某种程度上完全是依靠工作人员自觉的。只能说近几年的反腐倡廉才有效的遏制了行政不作为现象。

第1种观点: 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武增表示,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武增说:“行政机关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可以适用这一条款。”为什么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武增表示,主要是考虑到行政不作为在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首先是要行政机关有作为的义务,并且可以行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作为的一个前提。“行政机关不作为有一些限定的条件,在法律中规定比较困难,所以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武增表示,对于具体案件,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已经构成了违法,那么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来履行自己的职责。然而,现实中可能出现部分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的情况,也就是怠于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几种。【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等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等等。

第3种观点: 行政不作为国家若是赔偿一般只会支付现金,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一、行政不作为表现形式通过对近几年来我院审理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分析,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在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不予答复。如高谷镇大青村四组诉彭水县国土局不处理土地纠纷一案。2、在依职权的行政案件中,对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或行政主体自己发现的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拖延履行行政义务。3、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许可申请,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后,借故摆脱,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拖延履行行政义务。如马康容诉彭水县国土局不颁发建房许可证一案。4、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约定的行政义务,如张丹等五人诉彭水县人事局、县计生委不履行人事行政合同一案。5、不履行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向行政主体请法语行政赔偿,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

第1种观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六种情形,但在具体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过程中,由于对具体条款理解上分歧,特别是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影响了对赔偿案件的处理。(一)如何理解“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假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要适用该免责条款,犯罪嫌疑人必须有“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行为,为此必须把握以下六点(1)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作出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这种供述必须是本人亲自作出,不能由其他人转告;这种供述必须是向司法机关作出,不能向其他机关、团体作出,而且受害人应无精神疾病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2)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故意出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3)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在自愿状态下作出的虚假供述,排除任何外界压力和强制作用(4)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在具有非法动机下作出的虚假有罪供述(5)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所作出的虚假供述或伪造证据,对认定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6)必须是由司法机关对于受害公民故意作出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进行举证(二)如何理解“依照原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有三类:(1)不满14周岁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被羁押的(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除8种应负刑事责任外的其他危害行为被羁押的(3)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被羁押的。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支付赔偿金;2,返还财产;3,恢复原状;4,其他赔偿方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3种观点: 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武增表示,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武增说:“行政机关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可以适用这一条款。”为什么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武增表示,主要是考虑到行政不作为在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首先是要行政机关有作为的义务,并且可以行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作为的一个前提。“行政机关不作为有一些限定的条件,在法律中规定比较困难,所以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武增表示,对于具体案件,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已经构成了违法,那么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来履行自己的职责。然而,现实中可能出现部分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的情况,也就是怠于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几种。【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1种观点: 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武增表示,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武增说:“行政机关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可以适用这一条款。”为什么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武增表示,主要是考虑到行政不作为在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首先是要行政机关有作为的义务,并且可以行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作为的一个前提。“行政机关不作为有一些限定的条件,在法律中规定比较困难,所以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武增表示,对于具体案件,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已经构成了违法,那么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来履行自己的职责。然而,现实中可能出现部分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的情况,也就是怠于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几种。【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2种观点: 行政不作为国家若是赔偿一般只会支付现金,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一、行政不作为表现形式通过对近几年来我院审理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分析,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在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不予答复。如高谷镇大青村四组诉彭水县国土局不处理土地纠纷一案。2、在依职权的行政案件中,对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或行政主体自己发现的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拖延履行行政义务。3、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许可申请,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后,借故摆脱,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拖延履行行政义务。如马康容诉彭水县国土局不颁发建房许可证一案。4、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约定的行政义务,如张丹等五人诉彭水县人事局、县计生委不履行人事行政合同一案。5、不履行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向行政主体请法语行政赔偿,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国家对于下列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种观点: 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造成损失,行政相对人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根据行政相对人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中,在实体法方面,应当优先适用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合同法。优先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在于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例如,法院在审查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要审查该协议的签订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行政程序的要求,是否对当事人给予了适当补偿等等。考虑到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两方面,在审查行政协议过程中还应当适当援引民事法律规范,如《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等。同时,在程序上也可以从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所借鉴,比如说允许调解、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等。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造成损失的解决途径。第一、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救济。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所调整,对于行政合同纠纷,故救济途径不可能排除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6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经营权的”,第六款“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将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合同具体化了。所以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发生的行政合同纠纷。第二、提交法院的司法救济。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处于优越的地位,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就成了弱势群体。所以司法救济是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途径。目前,行政合同纠纷在司法审判中,在审理程序法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在实体判决上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模式。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适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

第2种观点: 行政合同中包含有大量的民法精神,行政合同纠纷的产生也大多包括合同的诚实信用、显失公平、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因而行政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先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了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造成损失的解决途径。第一、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救济。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所调整,对于行政合同纠纷,故救济途径不可能排除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6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经营权的”,第六款“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将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合同具体化了。所以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发生的行政合同纠纷。第二、提交法院的司法救济。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处于优越的地位,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就成了弱势群体。所以司法救济是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途径。目前,行政合同纠纷在司法审判中,在审理程序法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在实体判决上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模式。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适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现实中,建议可以先到相关的行政机关了解清楚是何缘故未能履行协议,协商不成的,又希望行政机关赔偿的,建议可以找个不履行行政协议专业的律师帮忙核算相关的损失,必要时可直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第3种观点: 行政机关应当返还从当事人处取得的利益,取消其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同时,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当事人的损失。故此,行政主体不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上的义务,则可能产生赔偿责任。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为无效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前的状态。一、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行政不作为侵权成立只有行政不作为侵权成立,才能涉及由于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同时应注意行政不作为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区别,关键看是否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不作为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负有法定职责。这种法定职责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其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或者是通过其授权而取得。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作为义务的违反,鉴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等特点,其后果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同时先行行为也能引起作为义务。先行行为是指由于行政主体先前实施的行为,使相对人的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行政主体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作为义务。2、行政机关没有以积极的方式作出特定行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作出特定行为不应以结果为标准,而应以外观形式为标准。比如,瓜农遭到哄抢,向公安机关求救,公安机关及时派人前去制止,但是待他们赶到,人已散尽,瓜也所剩无几:从结果看,公安机关未能起到制止哄抢的作用,但从外观形式上看,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特定的解救行为。所以,未满足申请人的合法预期日的不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要件,而是应从外观形式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积极地作出了某种特定行为。3、行政机关逾期没有作出特定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首先是一般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选择“60日”的期限作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界限是合理的,是考虑了各种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作出的规定。行政不作为事件发生的主体一般是国家行政机关侵犯了公民的相关合法权益,公民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事项进行举报,并维护自己的正常权益,具体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来进行申请和要求赔偿,避免出现违法情况。

第1种观点: 李某一家使用某块土地几十年,自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归自己合法所有。王某与李某因该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王某拿出证据向镇政府申请确权,镇政府决定使用权归王某。王某要求李某限期将地上已种植的山药铲除,归还土地。李某向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阐明王某情绪激烈、欲铲除作物的情况紧急性,县政府未明确答复,也未复议。期间王某称镇政府已确权,县政府未答复,故超限期后将山药铲除,造成李某经济损失8万元。李某向法院起诉县政府行政不作为,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分歧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县政府应否赔偿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不应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并未明确拒绝李某的复议申请,且王某要求铲除山药的情况并非情况紧急,同时县政府没有保护李某所种山药不受侵害的具体法定职责,李某的财产损失系王某侵权所致,应由王某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应予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具有履行保护李某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县政府复议是李某寻求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县政府应为复议期间保护李某相关财产权益的行政机关,况且李某面临了财产即将损失的紧急情况,县政府在此情形下应履行职责、尽快复议,保护李某的财产所有权,但县政府未履行该职责,对李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一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不作为导致行政赔偿,首先要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对法律规定的职责拒绝履行、拖延履行和不予答复等。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对行政不作为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本案中,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对行政决定予以复议的法定义务,其拖延履行、拒绝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二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保护职责。判定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赔偿责任,主要看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直接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县政府复议是李某寻求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但必经途径并不代表县政府就具有直接、法定的保护李某所种植山药不受侵害的职责,法律对此未明文规定。三是不作为是否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由于行政机关对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与损害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公安机关不履行证人保护义务,导致证人受到人身攻击,市政管理机关不履行公共设施的管理职责,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等。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并未直接导致李某财产权益的损失,其财产损失是王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对王某的侵权行为,李某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县政府的不作为行为不产生赔偿责任。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 不是,国家赔偿不是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给予的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行使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但国家赔偿不是行政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3种观点: 行政不作为的现象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法当中没有规定行政不作为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的范围1、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9)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2、依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3、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1、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请求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权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实际上,国家现在还是通过相关的文件和内部管理条例来约束行政单位的这些工作人员的,可是,即使真的有不作为现象的话等同于也不会付出任何的法律代价,因此某种程度上完全是依靠工作人员自觉的。只能说近几年的反腐倡廉才有效的遏制了行政不作为现象。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国家对于下列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一般只针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不在行政赔偿范围内的事项,国家对于下列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国家对于下列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种观点: 行政机关应当返还从当事人处取得的利益,取消其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同时,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当事人的损失。故此,行政主体不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上的义务,则可能产生赔偿责任。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为无效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前的状态。一、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行政不作为侵权成立只有行政不作为侵权成立,才能涉及由于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同时应注意行政不作为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区别,关键看是否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不作为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负有法定职责。这种法定职责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其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或者是通过其授权而取得。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作为义务的违反,鉴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等特点,其后果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同时先行行为也能引起作为义务。先行行为是指由于行政主体先前实施的行为,使相对人的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行政主体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作为义务。2、行政机关没有以积极的方式作出特定行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作出特定行为不应以结果为标准,而应以外观形式为标准。比如,瓜农遭到哄抢,向公安机关求救,公安机关及时派人前去制止,但是待他们赶到,人已散尽,瓜也所剩无几:从结果看,公安机关未能起到制止哄抢的作用,但从外观形式上看,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特定的解救行为。所以,未满足申请人的合法预期日的不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要件,而是应从外观形式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积极地作出了某种特定行为。3、行政机关逾期没有作出特定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首先是一般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选择“60日”的期限作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界限是合理的,是考虑了各种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作出的规定。行政不作为事件发生的主体一般是国家行政机关侵犯了公民的相关合法权益,公民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事项进行举报,并维护自己的正常权益,具体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来进行申请和要求赔偿,避免出现违法情况。

第1种观点: 案例:1999年1月4日发生在重庆市綦江县的“虹桥垮塌事件”。修建虹桥工程是綦江县的重点工程,在整个虹桥的修建过程中必须依法经过立项审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承担施工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资格检查及监督、工程验收等法定环节。这一系列的工作必须由有权行政主体依法做出,但是,綦江县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却没有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工程成为“豆腐渣”工程,而且虹桥通车前已有群众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虹桥有质量问题,有关职能部门仍然没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惨案发生。虽然有关责任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可是对于死去的40多人和受伤的14个人,他们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呢 以上的案件是当时轰动全国的大案,类似的案件也不少。从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很容易的发现,造成最后损失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或者个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如上所问:这些损失能否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呢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寻找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可以看到,这两部法律规定存在着不一致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把行政不作为纳入了救济范围;但是,《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那么到底如何处理这种问题呢在具体的操作中,尽可能的利用法律的漏洞来规避责任的情况应该居多,那么公民的合法权益又如何得到确实的保障呢由此,自然而然的引出了我们这里要探讨的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 研究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应当弄清楚的问题应该是什么是行政不作为以及行政不作为的性质。由此,我们首先来看看什么是行政不作为。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作为是一对组合范畴,渊源于法理学上对法律行为进行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在法理学上,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是对法律行为的方式进行评价的结果。“对行为方式作出恰当评价,须依据一定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一定法律义务,作为与不作为应按照行为人对法律义务所持的态度是积极还是消极来确定。”[①]也就是说,作为与不作为,一方面应按行为人的态度或外在表现不同来区分,作为是行为人积极地有所为,“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不作为则是行为人消极地有所不为,“通常表现为不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另一方面还应从行为的实质内涵—法律义务不同来区分。法律义务按其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或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义务。积极义务是指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消极义务是指不作出某种行为的义务。[②]作为所针对的法律义务既可以是积极义务也可以是消极义务;而不作为则只能是就积极义务而言的,也就是不作为只是针对作为义务才成立,只有法律要求行为人有所为而行为人有所不为,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如果负有消极义务的人有所不为,那么这种“不为”则不是一种法律上的行为,而只是一种遵守禁令的客观事实。 照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不存在合法和违法的区分,行政不作为必定都是违法行为。 在实践中,可以碰到这样一种情况:行政许可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之后,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作出不予颁发许可证的行为,那么对于这种“拒绝行为”到底是一种行政作为还是行政不作为呢对此,有些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分为方式上的不为和内容上的不为两种。方式不为既是形式的不为也是实质上的未为,是不作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这种情况则属于内容上的不为的一种[③]。对此,也有人持相反的意见,认为拒绝行为虽然在内容上是“不为”,而且从实体上也有可能是不真正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就行为形式而言却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形式,应该是一种行政作为而不是行政不作为。因为“绝大多数行政机关在拒绝颁发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前都要对相对人的申请进行一定的审查,考察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的还对作出的拒绝颁发行为明确说明理由或发出书面通知,所以对不作为从行为形式角度来确定才更科学和合理。”[④]其实,这个就涉及到了一个程序和实体的“为”与“不为”的问题。前一种观点,主要是从实体的角度把握的,而后者则是侧重从程序上界定不作为。对此,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从程序上来把握行政不作为。因为毕竟作为与不作为的界分主要是就行为的方式而言的,应从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存在状态来认定,作为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不作为则表现为不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就行政行为而言,行政主体在程序方面的一系列行为则是其外在表现形式和存在状态,而“拒绝行为”在程序上已表现出积极的作为行为状态,因而它仍应是一种行政作为。 由此,笔者将行政不作为界定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在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能够“为”或者“履行”而处于“故意”或者“过失”没有“为”或者“履行”。当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不“为”或者不“履行”排除在外。 二、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回到文章开始谈到的案子,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有国家来承担责任,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使我国公民合法权益得不到确实保障。从当前提倡的依法行政而言,如果行政机关经常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对各类违法行为该制裁的没制裁,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该保护的没保护,依法行政从何谈起在我国提倡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更应该强调行政主体对法定职责和义务的积极履行和及时为市场主体服务。约翰·奥斯丁认为,只有那种“对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才是法律。[⑤]国家赔偿法是为解决国家机关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而出台的,它应该对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进行全面规范,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济,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以发挥其重要功能,实现其法律价值。这也是完善我国法律责任体系的重要一环。由此,建立和完善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在我国显得十分必要。 到底由国家承担由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可行性,我们可以看看国外有关行政不作为的理论和实践。概括来讲,从国外情况看,凡是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国家,没有一个国家完全排除不作为违法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法国是西方最早确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国家,至今发展已相当完善。对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可分为公务过失责任和公务非过失责任两种类型。不执行公务是公务过失责任的形式之一。对此,法 国行政法根据实际情况区分性质及过错的程度确立国家赔偿责任。[⑥]其行政法院也有相似的判例,即行政主体有义务实施一定行为而不作为引起当事人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贵任。如海港局不维护航行标志,造成航舶损伤应给予赔偿。德国赔偿体系由过错责任赔偿、危险责任赔偿和公法上的补偿三部分构成,所界定的赔偿责任核心是”公职义务”,只要公权力机关或公务员违背了对他人承担公法上的义务—不执行义务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国家须承担责任。联邦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项规定:“公权力机关违反对他人承担公法义务时,公权力机关应依据本法对他人赔偿就此产生的损害”。[⑦]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第1346条第6款规定:“由政府雇员在他的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活动时因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财产的破坏或损失,人身的伤害或死亡等属于美利坚合众国的侵权赔偿范围。”[⑧]英国传统的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只要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侵害公民权利,就应负赔偿责任。这个观点在1842年上议院对FeugusonVKimmoul案件的判决中,说得非常肯定:“当一个人有重要的义务需要履行时,他必须履行义务。如果他忽略或拒绝履行义务,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时,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害有权起诉要求赔偿。”[⑨]日本最高法院关于东京斯蒙案件的判决确认了权限不行使的违法性,并列举了危险的迫近、预见可能性、规避可能性、补充性和国民的期待性作为判断标准,此后其他案件的判决进一步加强了行政权限不行使的赔偿责任。[⑩]一般而言,西方国家在立法中对于具体案件中的行政行为,只要其不属于责任赔偿例外,且符合责任构成要件,就必然属于国家赔偿事项范围。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对此作了规定,而且越是法制健全的国家规定越明确。尽管制度和国情有所不同,但是,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我们可以视为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加以借鉴。 其实,并非一开始对行政不作为国家承认其赔偿责任。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源于给付行政,在此行政观念产生之前,国家并不承担因行政不作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传统行政法基于对警察国家对人民权利自由极度漠视和国家利益无限扩展的沉痛反思,惟自由主义和法治主义是尚,强调意思自治、自己责任,国家实为夜警国家,因而行政法的发展趋向消极保守,仅以规范公益事项为对象,因不作为引起的损害,原则上并不承认国家的赔偿责任,并且理论上有反射利益论、自由裁量论、两面关系论及私法关系论来排除国家对此的赔偿责任。[11]1910年,德国联邦责任法首先确立了国家对其权力行为负责的原则,二战后,给付行政观念产生并被各国接受,成为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至此,行政主体为达成宪法所宣示的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开始以积极态度介入社会生活领域,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才得以肯定,原先否定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也一一被修正。[12]例如,“反射利益论”发生萎缩,“自由裁量论”发展为“裁量权收缩论”,尤其是行政两面关系论向三面关系的转换成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成立的关键。 三、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和理解 上文提到了探讨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在其论证过程中介绍了国外有关的理论和实践,对于我国的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文章开始部分,只是简单的提到了《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的把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列为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根据此漏洞规避赔偿责任的现象,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其实,虽说《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行政不作 为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或仔细分析,国家赔偿法还是承认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的。如依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29日《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这里的“违反行政职责”应当包括“未履行行政职责”,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法院对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亦持肯定态度。还有,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列举的可予赔偿的违法行为既可以作为的方式表现,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因此可以认为国家赔偿法承认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可以说,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不是说没有,而是说态度不明朗,如果说存在,更多是学者们的一种推定,在具体司法中,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也更多是处于一种被动地位。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处理更大程度上依赖个案的裁判者,这是不利于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最终实现的。由此,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是我国相关立法首先要解决的,在此基础上,才能谈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存在的其他问题及其解决方案,诸如下文紧接着要探讨的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上文明确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后,是不是意味着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应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呢先不说我国,就是西方发达国家,也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存在例外规定,何况我国经济实力等因素的限制,对所有的行政不作为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根本不现实,同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例外也使得对所有的行政不作为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根本不可能。这里就涉及到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负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相应条件,即构成要件,这是分清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 上文在谈到由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可行性的时候,笔者谈到几个主要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有关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和实践,虽说对各个国家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的列举出来,但我们从其中也可以多少理解到其他国家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条件可能所持的态度。从总的来看,这些大国一般对由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持积极态度的,条件也相对来说比较宽容,如果没有特别的例外出现,国家一般是承担由行政不作为因此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这些对我国在探讨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实国内已经有许多学者写过相关的文章,其中也不乏一些知名学者,如周佑勇教授在其《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责任》中将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纳为行政不作为得以确认;存在损害事实;行政不作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和赔偿的穷尽性四个方面。石佑启教授在其《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文中把构成要件归纳为有违法的行政不作为的客观存在;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违法的行政不作为与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三大要件。其他有关其构成要件的观点与上述两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在具体的表述上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先暂且不对上面的两种观点进行评价,我们只要在探讨一般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都会谈到这样四个方面:职务行为主体,职务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13],其中在职务违法行为本身就包括了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不作为。那么直接用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是不是就可以概括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了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一般国家赔偿责任 的构成要件和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完全等同。关键在于这四个要件各自内涵的理解上,将其放在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上内涵会更丰富、复杂一些。至于上面两位学者提到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即行政不作为的客观存在及其确认,笔者个人觉得只是因为探讨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刻意加上,以突出“不作为”的,实属不必要。既然问题主要在于对上面提到的四大构成要件各自内涵的理解上,那么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到底如何来理解,才能使其与一般国家赔偿责任区分开来呢笔者认为主要的区别是:职务行为主体,职务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大构成要件的理解都是围绕着不作为侵权主体所具有的特定的行政作为义务而展开的。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因行政主体未履行对特定人应当承担的行政作为义务以致发生损害而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特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不仅是判断行政主体行为违法性的标准,该特定义务与特定人权益的关联性还是确定损害事实范围的标准以及不作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实质内容。[14]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有关不作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理解上。对于这种因果关系,有人认为,“凡不作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不作为行为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凡不作为行为只是损害得以扩大的外部条件的,则不作为行为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15]对此,笔者认为不妥。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是由于行政主体不履行对相对人所负的作为义务而构成行政侵权的,因此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认为存在行政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16]总之,只要行政主体的义务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违背义务并造成特定行政相对人损失,该行政主体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它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四、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在“兑现”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构成要件的问题实际上解决了有关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但是这种赔偿责任确定之后,如何来“兑现”,这个则是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一个问题,否则一切等于零。当然如上文已经提到的首要的是在《国家赔偿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之外,还有在其具体制度规定中,对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等作出规定。这些主要是我国相关立法的一个逐步完善过程,这里不再赘述。这里笔者想谈的是在具体的案例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因行政不作为达成损害时,常常有其他人的侵权行为作用在内,对违反因职权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尤其如此,这就同时产生国家赔偿责任与其他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这个时候受害人如何求偿,这个很可能影响受害人向国家求偿权利的实现。如何处理对此有些学者提出“穷尽性原则”,即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17]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它可能会造成赔偿义务机关推脱责任,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敷衍了事,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给别人,同时也可能造成受害人因为超过赔偿请求时效而丧失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等不利后果。由此,笔者认为应该:如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由行政不作为与第三人的原因共同造成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受害人已经通过第三人或者保险公司获得完全赔偿,就不能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 偿或者得不到完全赔偿时,只要不超过赔偿请求时效,受害人就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以后,应保留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如果受害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赔偿,又获得了国家赔偿,即获得双重赔偿,则国家有权将已经支付的赔偿金从受害人手中追回。另外还应当注意,对在行政不作为之前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已经发生的损害,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国家只承担行政不作为促使损害加重部分的赔偿责任。当然,国家并非什么时候都要承担责任,如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第三人的原因、不可抗力等造成的,国家 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能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赔偿中,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纯粹行使个人行为,比如看守为泄私愤殴打犯人,此时其行为与职权并无关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赔偿。另外,如果是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也应当承受自己所造成的后果,国家也不会赔偿。最后是惯例的兜底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种观点: 一、鉴于医学的进步和维护人权的需要,1996年3月27日,日本国会通过《废止麻风预防法法案》,废除了《麻风预防法》,由此也将自1907年(明治40年)起依据《癞病预防法建立, 一、鉴于医学的进步和维护人权的需要,1996年3月27日,日本国会通过《废止麻风预防法法案》,废除了《麻风预防法》,由此也将自1907年(明治40年)起依据《癞病预防法建立,并由1953年的《麻风预防法》所维持的对麻风病患者实施强制隔离的政策送入了历史的故纸堆。 但是,建立隔离政策的法律虽然消亡了,其所造成的后果依然遗留在人世间。由于长期的强制隔离,患者及其家属遭受着种种歧视和偏见。因此造成的痛苦,即使在《麻风预防法》被废除之后还依然难以得到消除。患者中的绝大多数虽已获痊愈,但由于长年被收容在麻风院,现已步入高龄,因此即使在《麻风预防法》被废除以后,这些患者也还是不得不滞留在麻风院中而无家可归,难以复归社会。 在上述背景下,原麻风病患者们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条的规定,分别在熊本地方法院、东京地方法院和冈山地方法院提起以国家为被告的请求诉讼。至2001年5月11日熊本地方法院作出判决时三地诉讼合计原告为752名,其中熊本诉讼原告为127名,平均每名原告的请求金额为1亿1千5百万日圆。 二、熊本地方法院的判决的概要 2001年5月11日,熊本地方法院作出判决,指出国家依据《麻风预防法》实施的隔离政策严重侵害了患者的人权,助长了歧视和偏见。因此该判决认为厚生大臣和国会议院懈怠废除《麻风预防法》的不作为行为中具有《国家赔偿法》上的故意和过失。该判决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厚生大臣在麻风病政策施行方面的违法及其故意和过失 1.隔离政策的必要性 《麻风预防法》对麻风病患者所实施隔离政策虽然因该法废除已经终止,但是,①远在《麻风预防法》制定之前,政府和麻风病医学专家已经充分认识到麻风病属于感染、发病可能性极低的疾病;②制定《麻风预防法》之时,麻风病的蔓延状况已不属于严重状态;③麻风病自身并非属于致死性疾病,且时有自然痊愈的病例;④《麻风预防法》制定之时,国内外已经了解到 普乐民 对治疗麻风病具有显著效果;⑤国际上否定强制隔离政策的意见倾向也逐渐趋于显著,在1956年罗马会议、1958年第7届国际麻风病会议(东京)以及1959年WHO第2届麻风病专业委员会等国际会议反复要求废除对麻风病实施特别法;⑥砜类药物出现以后,日本进行性重症患者急剧减少;⑦随着战后混乱时期的结束和社会经济状况的恢复,新发现的患者数已显著减少。因此,综合上述各项事实, 不得不认为,至迟自昭和35年(1960年)以后, 隔离的必要性已经失去 。 2.违法性以及过失 厚生大臣依据《麻风预防法》持续实施隔离政策,放任麻风病患者是应被隔离的危险人物这种社会观念,对此应该承担, 厚生大臣的属于公权力行使的职务行为中存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 。 可以认为,厚生大臣在昭和35年(1960年)的当时, 已充分获得或者容易获得判断实施隔离比必要性的医学知识和信息,并且也容易掌握对麻风病患者或原患者的歧视和偏见状况。因此,可以认定厚生大臣具有过失 。 (二)国会议员的立法行为在国家赔偿法方面的违法性以及故意和过失 1.《麻风预防法》的违宪性 《麻风预防法》中的隔离规定违反了宪法第22条第1款居住迁徙自由。不仅如此, 对麻风病患者的隔离, 对该患者的人生有着决定性的重大影响 。该患者因此 作为人理所当然拥有的人生的所有一切发展可能性均遭受重大损害,其人权所受到的限制泛及人的全部社会生活 。这样的人权限制现状是对建立在宪法第13条基础上的的侵害。 从《麻风预防法》制定当时的情况,进而从该法制定以后的情况来看,最迟自昭和35年(1960年)起,该法中的 隔离规定,其合理性根据已经完全陷入失去支持的状态,应该说其违宪性已是明显无误 。 2.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以及故意和过失 最迟自昭和35年起,《麻风预防法》的隔离规定的违宪性已经明显无误, 鉴于因《麻风预防法》的隔离规定持续存在所造成人权侵害的重大性和对此司法救济的必要性,此外作为一般难以设想的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可以认定最迟自昭和40年(1965年)以后,在国会议院未修改或废除《麻风预防法》隔离规定的立法不作为中存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 。 并且上述所列的,在判断《麻风预防法》隔离规定的违宪性时作为前提所确认的有关事实,是属于只要国会议员进行调查就可容易知晓的事实,此外, 以国会议员和厚生省为对象的陈情等活动不断高涨。由此可以认定国会议员行为存在过失 。 (三)损害 由于本件诉讼为极其特殊的大规模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如要求原告们就受害情况逐件举证,则无疑会延迟诉讼进程,因而也难以期待得到真正的权利救济。因此允许从原告们主张的受害事实中概括出一定的具有共同性质的事项,以此作为慰谢金的赔偿对象。根据入麻风院的时期和入院时间将慰谢金的金额分为四挡,分别为1400万日圆、1200万日圆、1000日圆和800万日圆,其中律师费用占各段慰谢金金额的10%。 (四)除斥期间 民法第724条的后段规定了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的 之时 应理解为《麻风预防法》被废除之时,因此本案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三、判决之后 由于被告国家放弃上诉,因此上述熊本地方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之后,政府等均对该判决表示了各自的态度。 (一) 政府声明、首相发言、国会决议 1.政府声明和首相发言 放弃上诉之后的5月25日,日本政府发表证明称 作为当事人的政府认为本判决在国家赔偿法、民法解释方面明显存在着法律上的问题 。即违反最高法院在认定立法不作为方面的判例、违反民法中除斥期间的规定。 与此同时,小泉首相发表意见指出尽管判决中存在上述重大法律问题,但是 考虑到麻风病对策史和强加在患者、原患者身上的大量痛苦和苦难,因而就此作出极其异例的判断,特此决定放弃上诉 。 政府深刻认识到患者隔离入院政策对人权造成极大的限制和制约,社会中普遍存在极其严重的偏见和歧视,对此表示深刻反省和道歉 。并表示将尽快开始研究如何建立全国范围内以全体患者和原患者为对象的补偿立法措施以及名誉恢复、福利增进等措施。

第1种观点: 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武增表示,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武增说:“行政机关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可以适用这一条款。”为什么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武增表示,主要是考虑到行政不作为在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首先是要行政机关有作为的义务,并且可以行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作为的一个前提。“行政机关不作为有一些限定的条件,在法律中规定比较困难,所以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武增表示,对于具体案件,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已经构成了违法,那么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来履行自己的职责。然而,现实中可能出现部分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的情况,也就是怠于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几种。【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2种观点: 行政不作为国家若是赔偿一般只会支付现金,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一、行政不作为表现形式通过对近几年来我院审理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分析,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在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不予答复。如高谷镇大青村四组诉彭水县国土局不处理土地纠纷一案。2、在依职权的行政案件中,对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或行政主体自己发现的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拖延履行行政义务。3、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许可申请,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后,借故摆脱,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拖延履行行政义务。如马康容诉彭水县国土局不颁发建房许可证一案。4、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约定的行政义务,如张丹等五人诉彭水县人事局、县计生委不履行人事行政合同一案。5、不履行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向行政主体请法语行政赔偿,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国家对于下列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种观点: 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武增表示,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武增说:“行政机关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可以适用这一条款。”为什么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武增表示,主要是考虑到行政不作为在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首先是要行政机关有作为的义务,并且可以行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作为的一个前提。“行政机关不作为有一些限定的条件,在法律中规定比较困难,所以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武增表示,对于具体案件,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已经构成了违法,那么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来履行自己的职责。然而,现实中可能出现部分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的情况,也就是怠于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几种。【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行政不作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含义首先,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具有法定义务为前提。这种法定义务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不是其他义务。行政作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国的行政组织法,各行政机关都有法定职责,同时,也有要求行政机关的履行法定职责时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在实体上的行政义务,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尽到保护的职责;在程序上的义务,由于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尚未出台,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主要散见于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中,如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表明身份的义务,告知的义务,听取申辩和陈述的义务等。其次,行政不作为违法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行政主体的不履行法定义务表现为,行政主体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不予接受、迟延办理。如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临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再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方提出的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申请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虽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但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履行,即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表示履行也不表示不履行。这里的“不履行”不是行政主体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有履行能力却故意未履行、延迟履行。法律客观:行政不作为怎么办(一)行政复议1、依申请行为的不作为,申请人对不作为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赔偿等。2、依职权行为的不作为,由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二)行政诉讼1、确认违法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判决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不宜作出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只能判决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对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判令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行政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时机尚不成熟,但未明确告知相对人,相对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行政主体告知相对人暂不履行的理由。2、责令履行判决行政主体没有履行其作为的义务且该义务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救济方式。从救济的目的来看,责令履行判决是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法律补救,只有责令行政主体全面履行其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义务才能达到这一目的。3、赔偿损失判决一种情形是认定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并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应判决赔偿损失。另一种情形是对于不能责令行政主体履行的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不作为,也应判决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种观点: 行政不作为不会给出赔偿的,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一、行政不作为表现形式通过对近几年来我院审理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分析,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在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不予答复。如高谷镇大青村四组诉彭水县国土局不处理土地纠纷一案。2、在依职权的行政案件中,对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或行政主体自己发现的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拖延履行行政义务。3、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许可申请,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后,借故摆脱,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拖延履行行政义务。如马康容诉彭水县国土局不颁发建房许可证一案。4、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约定的行政义务,如张丹等五人诉彭水县人事局、县计生委不履行人事行政合同一案。5、不履行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向行政主体请法语行政赔偿,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二、行政不作为的成立条件行政不作为的成立是否需要由相对方的请求为条件,也就是说,是否只有在相对方请求,而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当行政相对方未请求时,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可否视为行政不作为。从理论上说,行政主体的职责既然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就应严格依法履行,而不应以相对方是否申请为条件;然而在实践中,行政主体职责的履行往往指向特定相对方权益的保护,存在着相对方未请求行政主体也知悉的可能,此时,相对方是否提出申请,不影响行政主体对相对方法定义务的履行。如当某公民遭受歹徒抢劫时被治安民警看见,此时,即使该公民未向该民警申请保护,该民警也应当履行保护职责。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相对方不申请,行政主体不可能知悉,也就不可能履行法定职责。此时,相对方是否申请决定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因此,不能在原则意义上将相对方的申请一般地作为行政不作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也不能完全否定,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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